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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参与分配的办案指引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办理规范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指引
第十二章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155. 【2014 年8 月1 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2014 年8 月1 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 月万分之一点七五X 迟延履行期间。
156.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57.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及一般债务利息的参照适用】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人、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栽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条前两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
158.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付期间的扣除】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59. 【本息清偿顺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161.【同贷款基准利率】
“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未履行期间不超过6 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 个月以内(含6 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6 个月、不超过1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 个月至1 年(含1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1 年、不超过3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 至3 年(含3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3 年、不超过5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 至5 年(含5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 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三)未履行期间逾1 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 天计算。
162.【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时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63.【未明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行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64.【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为由单独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债权人已认可债务履行完毕的除外。
165.【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处理】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自2019 年8 月20 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根据2019 年1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将有关表述标准统一如下:
相关裁判内容应当包括 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利率三项要素。可以参照以下表述结构 “以*** 元为基数,支付自**** 年** 月** 日起至*** 止的利息,2019 年8 月19 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 年8 月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付” 。
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LPR ,且有1 年期和5 年期两个品种。个案裁判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查明事实,依法确定LPR 的采集方式和品种( 一般以至执行日1 年期LPR 月平均值计付) 。以上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已判决的案件,无需再变更文书主文表述,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年12 月10 日
最高法院执行局:终结本次执行办理规范
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否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
北京市法院座谈会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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