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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捷奕 | 薛冰然 | 朱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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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效力最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要点解读
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下称“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明确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剩余变价。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的公布,对查封财产在首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间的处置衔接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定分止争之用;但同时,《轮候查封效力通知》亦引致衍生疑问,包括与既有轮候查封规则的衔接、与执行财产分配制度的协调以及首封法院的义务界限等。
本文拟在现行规范体系框架下,结合司法实践,就《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及衍生问题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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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系对既有轮候查封效力规则的补充与释明,而非变更既有规则或创设新规则
(一)既有规则未明确,查封财产变价相对于首封债权额存在“溢价”时,轮候查封效力是否及于清偿首封债权后的剩余变价
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 《国土及房地产部门协助执行通知》”)是较早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予以规定的文件,其第二十条载明,“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 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部分处理的, 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院答复北京高院:“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 全部财产进行 处分后,该财产上的 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2017年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64条重申《国土及房地产部门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
上述规则的要点在于,查封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财产(下统称“ 查封财产”)全部处分/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但该等规则未明确的是,在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变现后,变价款相对于首封债权额存在“溢价”的情形,轮候查封是自动失效,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还是效力及于清偿首封债权后的剩余变价(下称“ 查封财产剩余变价”)。
(二)司法实践主流裁判观点认可,轮候查封效力及于查封财产剩余变价
囿于规则明确性不足,实践中裁判观点亦存在分歧。多数法院从轮候查封制度的目的出发,认可轮候查封效力应当及于查封财产的替代物(替代物通常为查封财产剩余变价);但亦有少数法院认为,查封财产被处置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轮候查封自始不发生效力。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司法案例
最高院
(2012)执复字第19号
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南京中院
(2020)苏01执61号之一
案涉股票被首封法院全部处分后,变价款尚有剩余,股票上冻结效力消灭后,轮候冻结的效力及于该变价款的剩余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轮候冻结旨在等候冻结解除或者冻结财产处分后的剩余价值,以产生冻结效力。冻结标的物被全部处分后,标的物上的冻结当然消灭,轮候冻结也因标的物易主而无物可及、无从生效,或者说效力所及为零。但是,冻结的标的物与其处分后的变价款,实质上是同一执行财产。当标的物处分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轮候冻结对变价款的剩余部分产生冻结效力,效力所及以登记时所需价值为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仅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没有明确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也随之消灭。《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批复》的适用范围,仅指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全部被处分后没有剩余价值的情形,本案所涉股票全部处分后有变价余款8200万元,故不适用《批复》。
第三,《批复》及《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财产”,均应当限缩解释为“标的物”。
第四,案涉股票与被处分后的股票变价款,实质上是同一执行财产。在先查封股票变价款与更在先轮候查封股票并存的,更在先轮候查封股票为在先查封财产。
泰安中院
(2018)鲁09执复124号
持否定观点的司法案例
克拉玛依中院
(2020)新02执复7号
抵债后,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再属于腾升建筑公司的财产。因此,渝北区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措施,始终未发生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早在2012年,最高院即以裁判观点的形式明确,轮候查封效力应及于查封财产剩余变价,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剩余变价主张权利,该等裁判规则亦被多数下级法院所遵循。故《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一条,并非对既有规则的变更或新规则的创设;而是扎根于轮候查封制度之设立目的,结合主流裁判规则,对既有规则的补充与释明。
二、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剩余变价的处置受限,且需遵循执行程序的财产分配规则
(一)首封法院应将查封财产剩余变价移交予轮候查封法院或自行留存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二条的要点在于,明确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形时,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剩余变价,仅可移交予轮候查封法院或自行留存待后续处理;而不得退还被执行人,或者由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自行或协商处理。该条旨在纠正部分法院忽视轮候查封事实,擅自将查封财产剩余变价移交予被执行人等,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基于另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而拒绝向被执行人退还查封财产剩余变价 [1] ;但也存在部分法院,在明知查封财产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直接将查封财产剩余变价退还予被执行人 [2] ,后者即《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二条的规制范围。
(二)首封法院无优先受偿权,仍需遵循执行程序的财产分配规则
部分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二条确立了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首封法院仅需在处置查封财产后告知轮候查封法院即可,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优先受偿权一般由法律或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规定,《轮候查封效力通知》作为下位文件,且未明确提及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无法认定首封债权人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仍应遵循执行财产分配规则。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进行分配的规则如下图(具体规则见附件):
三、首封法院的告知义务对象限于“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二条明确,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据此,首封法院告知义务的对象仅限于“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而不负有查找其他未知轮候查封法院或债权人的义务。
“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应包括但不限于: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函等文件的轮候查封法院;首封法院分别受理不同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查封同一执行财产,并同时作为其中一个债权人的首封法院和其他债权人的轮候查封法院 [3] (该情形下,“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即为首封法院本身,其应将轮候查封债权人纳入执行财产分配程序)。
就司法实践可以推断,法院一般认可,首封法院不具有 查找未知轮候查封法院并 告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如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复3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主持分配法院(首封法院)的义务系接收并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而通知轮候查封债权人并不属于首封法院的法定义务 [4] ;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复73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无义务查找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或者潜在债权人并进行告知 [5] 。
根据该等案例,首封法院无义务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相应的,自然也无需查找其他轮候查封法院。
结语
总体而言,《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对既有轮候查封规则予以补充,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查封财产剩余变价的效力,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进一步提醒债权人,执行程序中“能封即封,先到先得”的原则(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
注释:
[1] 参见深圳中院(2021)粤03执恢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2] 参见中山中院(2021)粤20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
[3] 参见北京高院(2022)京执监19号执行裁定书。
[4] 参见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复388号执行裁定书。
[5] 参见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复734号执行裁定书。
陈捷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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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环球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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