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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债权认定
前 言
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及其清偿顺序,实践中处理一直比较混乱,本文针对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债权认定问题,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拟为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提供一点思路。
一、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其计算方式也是法定的,体现了执行的国家公权力强制手段。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目前,对破产受理前所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最高院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认定破产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2. 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该两份判决/裁定都是最高院于其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施行)施行后做出的,可见最高院内部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认定上争议较大。
但是结合两份判决/裁定的论理部分,及判决/裁定做出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更有说服力。
同时,各地法院持该观点的也较多,属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3044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等。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具有民事惩罚性,其债权性质应属劣后债权
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
实际上,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劣后债权作明确规定,这一概念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产生并运用,散见于学者著述或司法裁判文书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即 “在参与分配时,要按照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原则进行分配,如果在执行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时,迟延履行利息则不应当记入债权数额中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48页 观点编号1340),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施行,其第28条规定“ 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才使得劣后债权从法学理论概念走到司法裁判实践的前台。
根据该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只要是惩罚性债权,无论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均应处于末位清偿,不再具有优先性,即属于劣后破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观点也进行了试探性的初步论述 “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基础以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当然,这只是初步意见,这一意见尚待实践的检验。”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8页。)
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具有天然的民事惩罚性。因为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惩罚和制裁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同时防止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其性质应是惩罚性债权,是对债务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进行的金钱惩罚,而非对债权人损失的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即使管理人选择认定破产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在破产财产处置上,也应当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28条之规定确定其劣后债权的属性,这样一方面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交易性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另一方面能够起到引导现金流的功能,即让企业、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债后清偿、甚至免除不能清偿的债务,将现金流引向亟待解决的债务问题,促使市场退出机制更加高效合理,实现破产程序价值拯救的终极目标。
文稿/王婷婷 指导律师/李清 审核/李志伟
作者介绍
王婷婷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金融与证券、知识产权、破产与重组
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曾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系银川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先后担任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党校、贺兰县人民政府、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融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团队律师;
曾为银川市交通运输局银川滨河兵沟黄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宁夏英力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现系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参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不良资产、债权处理项目;
曾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涉外投资法律事务高端培训班”、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青年骨干律师创新管理专题研修班”;
2014年,撰写的论文《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获得第八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二等奖。
指导律师
李 清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金融与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
各类金融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股权业务、投融资等。
先后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西部(银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盐池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太平人寿、宁夏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兴俊集团等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执业以来,先后受托办理盐池县国有资本运营整合、基金投放项目;受托办理宁夏物资产业集团系列破产回转案件;受托处理宁夏首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受托处理2.4亿元涉及煤炭资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胜诉,并成为区内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判决最高判例;受指定办理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7年,撰写的论文《浅析“明股实债”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获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二等奖。
点击阅读:关于延期举办“第一届企业重组高峰论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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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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