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融城国投债权转让项目 成都融方置业有限公司
兹从以下案型进行论述,案例前提是甲是一家生产服装的工厂,因资金困难,与B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甲将工厂的生产工具、原材料以及半成品和成品上分别为B银行设置了浮动抵押。甲此时再想购买新的生产工具进行融资, 存在以下情形。
A.甲与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将A物以10万元卖给甲,双方约定,在甲未将价款完全偿还之时,乙保留A物之所有权。假设乙不同意甲进行赊销,甲于是只好向丙公司融资租赁,约定由丙公司购买A物,之后甲公司分期支付租赁款,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约定A物的所有权在甲公司支付完租赁款后,即归属于甲公司。
B.甲与乙之间约定乙将A物以10万元卖给甲,约定在甲未支付价款之前,保留A物的所有权,同时乙给甲赊销5万元价款,后乙又与丙公司约定,丙公司支付5万元价款购买该A物,之后甲公司支付租赁款给丙公司,乙在3天以内办理了登记,丙在8天以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约定A物的所有权在甲公司支付完租赁款后,即归属于甲公司。
C.甲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甲以全公司的生产设备、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等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后甲为扩大经营购买更多的生产工具,于是与丙签订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后丙在交付货物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甲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机器故障,送去丁处修理,此时甲对乙丙的债权均到期,同时丁要求相对人甲支付修理机器的费用。
问题:
1、A中怎么确定B银行与丙的抵押权实现的顺位?
2、B中怎么确定B银行、乙、丙的抵押权顺位的实现?
3、C中怎么确定乙丙丁的抵押权顺位的实现?
◇问题的解析:
要解决上述两个案型需要明确的问题时,动产抵押权的顺位确定的一般原则是何?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基本确定了动产抵押担保的基本顺位,即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在一般的原则的规制下,存在优先于内部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权。
◇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存在在先的担保物权,就A案和B案在共同开始之时所共通的案例是甲公司预先给B银行借款同时用公司的半成品、成品、生产工具等设定了浮动抵押权,基于浮动抵押权的虹吸效应,之后甲公司购买的相应生产工具,都是浮动抵押权所涵盖的客体范围,基于此才有抵押权优先性的考量;
第二,担保物为购置物,在大多数情形下,应当将超级优先权的担保客体范围视为动产,此处的动产包括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且在实践中可以明晰的是大多数是特殊动产;
第三,担保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存在相应的对应关系,《民法典》416条中买卖合同项下购置款存在超级优先权的适用情形,又存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项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款(赊销款);融资租赁款项等与担保物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的主债权;
第四,在10天的宽限期内进行的登记,才能使得超级优先权成立,因为存在公示和公信力要件。我国的规定也即符合前述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购置款抵押权人在10天以内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便可以直接将购置款抵押权设置成为优先于在先设定的普通抵押权。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感受到的是:
在A案例下,基于乙不同意以赊销的方式进行买卖,所以甲寻找丙再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进行买卖价款的支付,虽然从形式主义上来看,融资租赁放在合同编,然而在实质上,起到的其实是担保作用,尤其是最后约定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更兼有担保性质,而实证法上也承认了融资租赁款项的抵押权符合超级优先权的内部关系,故在案例A下,丙的抵押权优于B公司的顺位。
在案例B下,可以看到的是,甲公司的购置款物的价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通过赊销,另一部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故在此种情形下双方价款上存在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均符合超级优先权的特征,此时超级优先权内部存在顺位关系,确定的方式是按照双方在10日宽限期以内登记时间先后。在案例B项下,所有权保留买方是在3日内登记,而融资租赁担保是在7日以内登记,故乙之抵押权优先于丙之抵押权,在乙丙顺位之后是B银行之抵押权,故最后的顺位是乙>丙>B银行。
C项案例下确定的也是抵押权顺位的问题,在涉及超级优先权下,留置权的顺位如何确定。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物权,从与一般的抵押权、质权之间可以窥见一斑的是意定物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而法定物权则是具有强制性,所以基于此留置权优先的自然属性被确定下来。
在超级优先权的视角下,对其进行归类,可以认为超级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主要在于债之种类不同,但购置款抵押权依旧属于一般意定抵押权的范围,笔者认为原因有二,其一,对超级优先权的规定是属于民法典第四分编第十七章抵押权的范围,所以超级优先权是隶属于一般抵押权,自然应当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劣后于法定留置权;其次,超级优先权没有脱离意定物权的特征,法律仅仅限制其优先性以及担保债权的内容,本质上还是当事人自由约定将物置于何种法效果之下,所以综上两点,一般认为留置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故此时的抵押权顺位应当是丁>丙>乙。
附超级优先权认定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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