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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25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春秋基金黄智雄

98°c 2023年01月07日 20:56 资讯动态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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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基金合同是厘清基金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随着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因基金合同不规范而引发的争议日渐增多,某些机构利用基金合同条款的设计侵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伴随着市场对法规层面专业指引的呼声,2015年4月24日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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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2016年4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一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以下简称“合同指引”),该合同指引将于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套针对私募基金合同文本的系统性行业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以及实践操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而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合伙型为主。

  契约型基金,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契约型基金的纲领性文件是基金合同。

  公司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公司型基金的纲领性文件是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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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制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纲领性文件是合伙协议。

  相应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合同指引包括分别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以下三份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1号”)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号”)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3号”)

  与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众且适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不同,私募基金仅面向特定人士募集,一般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影响,为此,监管思路上一般采取适度监管的态度。合同指引没有采用固化的标准合同文本,而是通过指引的方式对基金合同进行规范,目的就是在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规范行业秩序的基础上,给予私募基金适当的自治权力。

  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缺少相关治理结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且准入门槛较低,信息透明度低,道德风险较大,指引1号着重对契约型基金的合同做出了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的标准。尽管如此,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仍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对于公司型以及合伙型基金,考虑到其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的监管,且其拥有法律规定的治理机构,有高度自治性,指引2号与指引3号仅就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实践中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必备条款进行了指引。

  以下是三类基金合同指引的主要内容。

  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合同

  如上所述,对于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合同指引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指引1号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加强了规范性指引:

  1、 契约型基金的成立与备案。指引1号第十五条要求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募集完成设立后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设立,但未经备案不能进行投资运作。一方面,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做事前审查,备案所需时间较短,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指引1号第十二节专门就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确立的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此外,为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指引1号第十二节还进一步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3、 风险提示。指引1号加强了对风险提示的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并设专节第十八节风险揭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点揭示的风险,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并签署。并特别规定应对基金未托管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以及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4、 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三方共同签署基金合同。指引1号第六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5、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为加强基金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指引1号特别订明了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日常机构职权、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会议方式、决议形成的程序等内容。除指引列明的事项之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的其他职权。

  具体而言,指引1号第二章对合同正文进行了规范指引,共二十三节。包括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与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私募基金的清算,***责任,争议的处理,其他事项等。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主要条款如下:

  指引2号第三条,主要规定了指引2号的适用范围、公司型基金的定义。指引2号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的声明与承诺。

  指引2号第五条主要规定了公司型基金章程的必备条款,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具体包括:基本情况、股东出资、股东的权利义务、入股、退股及转让、股东(大)会、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事项、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税务承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终止、解散及清算、章程的修订、一致性、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等共十九项。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

  指引3号共六条。第一条至第四条主要规定了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合伙型基金的定义、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

  指引3号第五条规定了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具体包括:基金的基本情况,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会议,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税务承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的修订,争议解决,一致性,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等共二十一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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