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收益权转让项目【六】 金堂兴金集团公司
案例评析 | 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对反请求无管辖权,应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还是直接“驳回反请求”?(北京二中院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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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与大家分享的是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涉及反请求的处理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如果仲裁庭认为其对该反请求没有管辖权,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经仲裁委员会授权单独作出撤销反请求的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中与案件实体问题一并作出决定。问题在于:如在裁决中一并作出决定,应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还是直接驳回反请求?本案除涉及反请求的处理问题外,还涉及公共利益的认定和仲裁庭的法律适用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二中民特字第1571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历山投资有限公司(Nexthill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
涉及裁决:中国贸仲(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4号裁决
二、案情概述
1998年10月21日,荟宏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兴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加快北京市旧城改造步伐,双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建设西城区宏庙危改小区。甲方主要负责前期工程、地上物拆迁、公共设施配套,乙方主要负责基础设施配套、建筑安装工程、市场经营销售。后经政府审批,该项目总投资全部由北京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乾公司)筹措解决。2005年10月21日,历山公司、荟宏公司、兆泰公司、王镜源四方签订《承乾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目的为使历山公司持有承乾公司50%的股份,荟宏公司持有48%的股份,兆泰公司持有2%的股份。同时约定承乾公司开发的宏庙项目的投资款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历山公司和荟宏公司负责以借款的形式各投入0.68亿,剩余3.1亿由历山公司以承乾公司的名义融资等。
2005年10月21日,历山公司、荟宏公司、兆泰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主要约定,承乾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2.24亿元,各方对增加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承乾公司开发宏庙项目,投资款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历山公司和荟宏公司负责以借款的形式各投入0.68亿,剩余3.1亿由历山公司以承乾公司的名义融资;公司董事会的构成、董事会的召开、经营管理机构、终止合营的情形等。该合同第六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到设立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因历山公司未按照《承乾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融资义务,历山公司、荟宏公司、承乾公司签订《关于***金及向承乾公司提供融资的协议书》,历山公司同意向承乾公司支付一亿元***金,各自承担后续投资款一半的融资义务。
2007年5月10日,因宏庙项目投资额加大,需要提高注册资本及融资额,历山公司、荟宏公司、兆泰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对此作出安排,主要对《合资合同》的总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合同相应条款的修改以本修改协议为准,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其他条款不变。本修改协议是原合同的继续,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荟宏公司、兆泰公司认为历山公司拒绝履行融资义务,导致宏庙项目因资金匮乏始终停滞,历山公司已构成根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仲裁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修改协议》;2、历山公司赔偿律师费120万元;3、历山公司承担仲裁费。历山公司称荟宏公司未履行融资义务,拖延办理报批手续等,另因政策原因其未能提供融资款,并提出反请求如下:1、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阻碍历山公司参与经营权的行为违反《合资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约定及《董事会决议》的规定;2、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履行合资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告知历山公司及合资公司总经理合资公司公章、档案、文件的存放位置和保管状态,书面指示其委派的董事长、推荐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配合总经理实质行使权利,并重新计算总经理的任期;3、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合资公司公章使用情况、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文件及所有相关资料交给历山公司;4、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将西单北大街7号、35号出租情况及收益情况告知历山公司,并将相关租金2000万元返还合资公司;5、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赔偿历山公司在单方控制、操作合资公司期间给历山公司造成的损失;6、裁决荟宏公司、兆泰公司承担历山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0万元及其他合理之处,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庭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分析,认定荟宏公司的出资义务、融资义务已经完成,历山公司拒绝履行融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显然构成***,导致董事会长期出现僵局,合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荟宏公司、兆泰公司有权终止《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关于历山公司的反请求仲裁庭认为:1、荟宏公司没有违反《合资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事实,董事会决议不是股东之间的文件,由仲裁庭审理和确定违反董事会决议显然超出仲裁庭的依据范围,故不能支持第一项反请求。2、第二项反请求实际要求实际履行合资合同,但仲裁庭已经决定终止合同,另该请求涉及合资公司及具体人员超出仲裁管辖范围,故不能支持第二项反请求。3、第三项反请求明显涉及合营主体,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不予支持。4、第四项请求与批复内容完全一致,超出仲裁管辖,不予支持。5、历山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具体数额,仲裁庭不予支持第五项请求。6、历山公司的反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仲裁庭最终裁决:1、终止《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修改协议》;2、历山公司补偿荟宏公司、兆泰公司80万元律师费;3、驳回历山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4、本诉仲裁费荟宏公司、兆泰公司承担20%,历山公司承担80%;反诉仲裁费全部由历山公司承担。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历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山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4号裁决一案,申请人历山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中国贸仲(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4号裁决。
主要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实体驳回历山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属超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历山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如仲裁庭认为不属仲裁管辖,应当作出无管辖权决定,但仲裁庭在裁决中驳回历山公司反请求,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历山公司认为其反请求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庭也受理了,就应当实体审理。仲裁规则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属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历山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超出仲裁庭的依据范围,历山公司可另寻途径维护权利,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驳回历山公司的反请求申请,而不是驳回历山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仲裁一裁终局,实体驳回仲裁反请求,历山公司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救济权利,仲裁裁决明显属于超裁行为。
2.仲裁裁决否定(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效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仲裁裁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21号复函否定历山公司引用的(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国贸仲作为民间机构,无权认定哪个复函的效力优先。(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与公司法冲突。仲裁庭对无权解释的事项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3.仲裁裁决损害了宏庙项目大量待拆迁居民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合资合同》终止,合资公司将提前解散清算,拆迁陷入停滞,大量待拆迁居民生活无法改善,他们的亲属、朋友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4.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仲裁裁决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终止合同。合资公司并未出现《合资合同》约定的无法继续经营、终止、解除的情形,亦未出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
5.《法律专家论证意见》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法律专家认为仲裁裁决从实体上驳回历山公司的反请求,剥夺了历山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拒绝审计及调查的做法,剥夺了历山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法律专家同时认为仲裁裁决关于无法正常经营的认定、宏庙项目处于违法状态的认定、有关融资义务履行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荟宏公司、兆泰公司答辩称:
1.关于驳回反请求和反请求申请的问题,裁决书中写的很清楚,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所以驳回,不属于超裁行为,而且驳回反请求还是驳回反请求申请仲裁规则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复函效力问题,是仲裁庭适用法律的问题,仲裁庭有权决定。
3.关于公共利益问题,宏庙居民拆迁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一个概念。
4.关于裁决是如何适用法律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历山公司的申请。
五、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历山公司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涉案仲裁裁决属涉外仲裁裁决,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
1.仲裁裁决对历山公司反请求的处理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
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据此,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仲裁反请求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但此种决定是以驳回仲裁反请求还是驳回仲裁申请的方式作出,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在表明其对相关仲裁反请求无管辖权的基础上,驳回仲裁反请求,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历山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2.仲裁裁决否定(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仲裁裁决否定(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效力,属于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妥当,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历山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3.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历山公司与荟宏公司、兆泰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合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合同纠纷,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公共利益。历山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4.历山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历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历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5.历山公司主张依据专家意见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
历山公司以有关专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专家的意见并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故历山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历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历山投资有限公司撤销(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总结:
1.仲裁庭认定对反请求没有管辖权,如何处理反请求申请?
(1)根据2012年《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一并作出。”仲裁反请求是一项独立的仲裁申请,因此,如果仲裁庭认为其对反请求没有管辖权,根据该项的规定,可以单独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中一并作出决定。但是,在后者的情况下,如果对反请求没有管辖权,应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还是直接驳回反请求?对此,仲裁规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既然仲裁庭认定反请求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而不能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就不应裁决“驳回反请求”,因为这代表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裁决“驳回反请求”将因为一裁终局的适用,使申请人丧失提起诉讼等救济权利。
(2)我们理解,“驳回反请求申请”类似于诉讼中的“驳回起诉”,应是形式审查的结果,“驳回反请求”则类似于诉讼中的“驳回诉讼请求”,应是实体审理的结果。仲裁庭是否对仲裁请求享有管辖权只涉及程序问题,使用“驳回反请求申请”的表述更为妥当。“驳回仲裁请求”一般适用于已经对案件的实体情况进行审理后所做的决定,使用“驳回反请求”的表述容易引人误解。但是,实践中,因对反请求没有管辖权而裁决“驳回反请求”的做法并不鲜见,此种情况下的“驳回反请求”不能认为是对反请求实体审理的结果,不适用一裁终局原则。因此,本案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驳回反请求”意味着其对反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进而以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撤销该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虽然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但是其适用标准十分严格。一般认为,只有当仲裁裁决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善良风俗等时,才能被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尽管涉及众多待拆迁居民的利益,但公共利益的本质应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难以认定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3.关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问题
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法院在撤裁程序中也无权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作者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应紧紧围绕法定事由进行充分论证,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情形,难以被法院支持。
附录:
《仲裁法》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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