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会计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法律体系
1.1.1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1. 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部门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只包括现行有效的国内法,不包括历史上废止、已不再有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国际法。
(2)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 法律部门
(1)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①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②次要标准是“调整方法”,即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
(3)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
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包括粗细恰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等。
(4)我国主要法律部门
第二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1.2.1
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 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2. 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1.2.3
法律行为的要件
1.2.3
法律行为的要件
1.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事实判断)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其内容。
特定的法律行为,还要求具备特别成立要件,如对于要式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才能成立。
2.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价值判断)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2.4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与否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1)所附条件的事实应具备以下要件:
①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
②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
③所附条件不与法律行为的内容相矛盾,只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2)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
2.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
所附的期限是必然会到来的事实,可以是明确的期限,如 2030 年 4 月 1 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如“某人的死亡之日”。
1.2.5
无效的法律行为
1. 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2. 无效法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3. 无效法律行为,按照无效原因存在于行为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可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 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恢复到无效法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对行为人实施无效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2.6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 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2.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特征
(1)该行为在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效力的消灭以撤销 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行使。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撤销或不撤销其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5)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
3.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种类
4.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1)可撤销法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具有与无效法律行为相同的法律 后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
(2)如果撤销权人表示放弃撤销权或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法律行为确 定地成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1.2.7
代理概述
1.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
2.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如传递信息、中介行为等。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 代理的适用范围
(1)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
(2)不得代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4. 代理的种类
1.2.8
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1.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1.2.9
无权代理
1. 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
2. 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3.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一般原则:
①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未经追认的行为,代理行为无效,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特殊原则: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①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3)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2.10
代理关系的终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节
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1.3.1
经济纠纷概念与解决途径
1. 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因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或依法生效的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经济争议。具体包括:
(1)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2.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复议和诉讼五种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和解或民间调解解决纠纷,就需要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1)仲裁、民事诉讼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横向关系)发生的经济纠纷。
(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纵向关系)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经济纠纷。
1.3.2
仲裁概述
1. 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对纠纷进行 裁判,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纠纷解决活动。
2. 仲裁的特征
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自主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的特点。
3. 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 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仲裁机构
(1)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是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
(2)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 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 关系。
1.3.3
仲裁的适用范围
1.可以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 可以仲裁,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人身有关的);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3.4
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 决的书面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具体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3. 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
(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 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4)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处理
(1)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 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
(1)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 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节
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1.3.5
仲裁程序、仲裁效力
(一)仲裁程序
(二)仲裁效力
1. 履行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3. 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1.3.6
民事诉讼概述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并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三)基本制度
1. 合议制度
(1)一般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 3 人以上的单数。
(2)特殊规定——独任制度
2. 回避制度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上述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 公开审判制度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2)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 两审终审制度
(1)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不适用两审终审的例外情形:
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四)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 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1.3.7
民事诉讼管辖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 权限。
1.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具体如下: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 都有管辖权。
2.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 依据确定管辖。
3.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强制性),其他人民法院无 权管辖(排他性),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
(1)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 纠纷(如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或者默示的方式选择解决管辖他们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
(2)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选 择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人民法 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 工和权限。
1. 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它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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