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黎旅游控股债权资产项目 重庆九黎旅游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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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案例库: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是否有既判力
【裁判摘要】
2017年6月2日,三亚中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崔福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海南高院认为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崔福兴的起诉,并无不妥。
读后感:这份裁定书又将“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书有没有既判力”的问题提了出来,很有价值。但这份文书的裁判观点却值得商榷。至少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作品中,并没有旗帜鲜明地支持该裁定书有既判力的观点。
另外,该案中将 债权为0元也作为无异议债权进行确认,是否妥当,是否值得参考,也颇废思量。个人理解,债权金额为0,那就是没有债权,既然没有债权,何谈无异议债权,何需裁定?当然,如果认为债权确认裁定有既判力,那么对债权为0也进行裁定,也有价值。如果认为债权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对债权为0进行裁定,就显得无意义。
崔福兴、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福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舒占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福兴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旅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民终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福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福兴向海南高院提交了《债权核查异议书》《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崔福兴于2017年6月28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邮寄《债权核查异议书》,该异议书已于2017年7月3日被签收,即崔福兴已及时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海南高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以及违反相应期限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确认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法定起诉期间,不能因债权人违反该期间而被认定为丧失起诉权利或实体权利。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并不具有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受理,海南高院认定崔福兴系对生效裁定不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据此驳回崔福兴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三亚中院以崔福兴起诉超过合理期限为由,驳回崔福兴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得以清偿,崔福兴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非因其主观恶意,依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崔福兴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权利。(三)崔福兴对中度旅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并判决中度旅游公司按照《中度旅游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比例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崔福兴对中度旅游公司享有债权147088436.17元,判令中度旅游公司向崔福兴给付44126530.85元。
中度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崔福兴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崔福兴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了权利。(三)崔福兴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崔福兴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有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重整中相关法律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三亚中院受理中度旅游公司重整申请后,崔福兴已向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之后崔福兴逾期申请复核,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仍出具复核意见,对崔福兴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告知崔福兴如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三亚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崔福兴收到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做出的复核意见后,直至重整结束,一直未向三亚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17年5月27日,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其中登记崔福兴的债权为0元)。2017年6月2日,三亚中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崔福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海南高院认为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崔福兴的起诉,并无不妥。
崔福兴主张其向海南高院提交了《债权复核异议书》《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其向三亚中院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已查明《邮寄凭证》未载明邮件内容,崔福兴并未提供新证据推翻该认定,且崔福兴向法院邮寄《债权复核异议书》亦不等同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崔福兴以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崔福兴还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要求中度旅游公司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其清偿债务。因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情形,本案中崔福兴已向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为0元,故崔福兴主张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福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福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同一合议庭同一天作出裁定的(2020)最高法民申285号倪国琴、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与本裁定一致。
引申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第1版,第177-178页
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与破产债权表的裁定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已经进入破产阶段的债权争议。实务中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经申报破产债权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例,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但是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该在《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之前还是裁定之后提起,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之前,从法律角度讲,因尚未在破产程序中明确债权是否得到确认,对债权确认的争议以及相应诉权自然也尚未成立,正如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是没有二审上诉权一样。只有在法院已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债权确认的法律程序完成后,オ出现确认、不确认或暂时不确认的债权之法律区别,这时对债权确认结果有争议的当事人才产生诉权,法院方可受理其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则,即使当事人起诉,法院的受理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王欣新:《论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有观点认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是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完成对债权的登记、审查或调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我们认为,这属于破产程序如何与破产衍生诉讼衔接的问题。就《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的文义而言,该条共3款,第1款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和“有异议的”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第2款和第3款是并列关系。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是无异议的债权,对有异议的债权,异议人有权提起诉讼。对无异议的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后,能否提起诉讼, 需要讨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才能确定。但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债权的诉讼并不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前提,在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的裁定之前,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可提起诉讼。
王欣新著:《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1版,第47-48页
从《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只要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就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谓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也包括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的债权,而且从立法的文字顺序与含义上看,就是专指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中的债权。……本条规定允许异议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对债权表包括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显然是明示该裁定不具有既判效力。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337页
各国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
……
债权确认程序如同审判程序,债权的确认关乎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因此应当慎重处置。各国通行做法是将确认债权的权利控制在法院手中。
通常,在确认债权时,对于经调查后没有异议的债权,应当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对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则应当由受理法院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仅具有程序意义,没有实体效力。
如果法院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该债权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此时给予异议人的救济,应当是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便通过实体的审理来确定最终的债权认定结果;如果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的,则该债权不能列入债权表。此时给予该债权人的救济是,可以将异议人作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上诉,并且为了程序效率计,不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行。
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88页
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与审判程序中的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对世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生效裁判对任何人均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非依申诉程序不得改变裁判的内容。
文章来源:“学法无止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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