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辰开发区债权资产 天津市北辰区国资委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此时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案情摘要:
1、本案债权在执行中,白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告知执行法院该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未收到破产管理人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管理人未将案涉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也未将本案查封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破产终结两年后,债权人才知道破产及终结事实,请求法院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财产继续执行。
2、一审裁定认为应当许可继续执行。
3、被执行人复议称:被执行主体已经消灭且破产终结超过两年,应驳回债权人的继续执行申请。
4、最高院认为甘肃高院查明上述事实前提下可许可执行,但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在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是否可以对本案继续执行?
法院认为: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
但如果本案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此时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相关法条:
《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实务分析:
破产中,破产企业有义务如实向管理人提供财产信息和对外债务,破产受理法院破产管理人也有义务穷尽手段查询和发现破产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最高院明确,破产终结超过两年再发现存在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虽不能通过破产环节分配该财产,但不能否认债权人的执行权利。最高院的该司法精神,有效维护债权人权益,有效防控企业滥用破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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