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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兴实业债权 四川国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28°c 2023年08月27日 21:08 精选政信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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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汉鼎所在担任管理人时办理的衍生诉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杭州地区第一例以管理人名义起诉相关责任人,以财务账册遗失导致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标签:破产清算|财务账册遗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1年,登记股东为王某、骆某、程某和周某,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周某,201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更变为陈某。2019年10月18日,经债权人申请,甲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汉鼎所为管理人。

法院认为:

A公司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账簿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A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A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A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①关于陈某——陈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停产后,未及时组织公司清算,或申请公司破产,而是放任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堆放于原租用厂房无人管理,导致公司账簿等资料遗失,其失职行为直接导致了管理人在接管后无法全面执行清算职务,依法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关于周某——周某为公司的股东,并在2014年6月18日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A公司租用的厂房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B公司所有,其对A公司公司资料的保管具有便利,对公司账簿未能移交管理人亦存在失职行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二审法院补充认为周某应当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账簿等资料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卸任法定代表人后向下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人员就公司账簿等相关资料进行了移交,应认定其行为和A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也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关于王某、骆某、程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骆某、程某持有公司账簿等资料,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账簿等资料的义务,故管理人要求王某、骆某、程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实务要点: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因债务人移交财务账册不完整或财务账册遗失而无法移交或者债务人拒不移交财务账册等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不在少数,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述纠纷可以由管理人提起,也可以由债权人自行提起。该类纠纷在实务中有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关于责任主体

将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实务中几乎没有争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就包括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争议最大的是,股东是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判例多径行判决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主要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虽然该条规定适用于清算程序,但常见类推适用在破产案件中,这使得股东有限责任被突破。

但是《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得直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这无疑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中取了一个平衡,但股东并非绝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对债务人财务账册存在在先的保管义务时,比如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等情形下,股东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周某,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是基于两点,其一,其曾经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法证明卸任时对此前的财务资料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其二,A公司的财务账册存放于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B公司,其对A公司财务账册的保管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但在B公司清理资料时周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务账册遗失。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涉及因果关系的论证。细分而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存在三个因果关系,分别是责任人履职和财务账册遗失的因果关系、财务账册遗失和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以及财务账册遗失和无法清偿债务的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人履职和财务账册遗失的因果关系。这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因财务账册已经遗失,往往需要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尽到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责任人所谓的“妥善保管义务”通常没有留痕,对于责任人已尽到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的主张,一般难以证明。当然,根据笔者的经验,财务账册遗失往往就是相关责任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

关于财务账册遗失和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财务账册是管理人推进破产清算工作的核心依据,没有财务账册就无法进行审计与财务调查。财务账册遗失和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往往由管理人来判断,责任人也很难举证推翻上述因果关系。

关于财务账册遗失和无法清偿债务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涉及赔偿范围,详见本文“第三,关于损害结果及赔偿范围”。

第三,关于损害结果及赔偿范围

关于损害结果及赔偿范围,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九民纪要》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查阅的数十篇案例(包括本案),法院在认定赔偿范围时均以破产审理法院裁定认可的无争议债权额中未获清偿部分作为赔偿金额。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债务人企业的破产原因并非财务账册遗失,财务账册遗失给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不能直接等同于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部分的损失,由此要求责任人对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但是要法院查清账册遗失直接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似乎也是不可能的任务。关于这个问题,有待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黄鱼龙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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