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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开通需要什么条件 开通创业板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92°c 2022年11月13日 19:31 定融问答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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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业也迅速的发展壮大,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走进了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从消费者在证券市场购买证券,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及购买期权、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可以说消费者为了满足自己的金融消费需求,越来越多地与金融机构接触,接受他们的服务,由此,“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开始被使用。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的金融市场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发展过程。各国纷纷从严格的金融管制发展到金融自由化,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大大放松,金融机构为了维持原有的市场占有度,对客户采取各种销售手段。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涌现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在面对这些产品时,往往觉得不知所措,一方面是可选择的产品多了,另一方面是自己对金融产品的认知还不足,对销售者的解释也存有怀疑,在经不住劝说的情况购买了金融产品,而最后则可能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始于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迅速的蔓延成为了全球的金融危机,对金融自由主义敲响了警钟,金融消费者也在这场危机中成了受害者。各国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纷纷出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并调整自己的金融服务法律、金融监管法律,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改革的重点内容。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却很快。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受到权益损害问题开始凸显。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规定也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模糊而不成体系。为了使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真正实现,所以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自2001年加入WTO以后,金融业以极其惊人的速度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和金融服务类型,而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监管体系、服务水平、技术力量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明显滞后。因此,在金融产品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例如,2010年11月17日晚,彭学慧在湘潭某银行雨湖支行的ATM机上取钱,被不法分子安装在ATM机上的摄像头窃取了银行卡号和密码,2张银行卡没离身,却被他人在外地取走7300元。11月17日晚约1个小时内,使用过同一台ATM机的10余名储户银行卡信息均被窃取,资金被盗。对于客户银行卡信息被窃和资金被盗,银行方面称,这种现象在全国有很多,银行本身没问题,原因在客户自身。对于客户的损失,银行是否该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只零散的分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的一些金融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不易操作。遇到这样的情况,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我国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行业自律机制对此进行监督,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各种权利,如知情权,隐私权,收教育权以及公平交易权等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了恶性的金融事件,消费者就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

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必然会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在传统的消费领域,消费者购买的是能直接感受到的物品,主要是生活用品等,对消费者的辨别能力要求不会特别高。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因为金融产品带有虚拟性质,对专业的知识有一定的要求,消费者在购买的过程中,往往只听信销售人员的介绍或者在广告的诱惑之下,以为会获得理想的收益而忽略了风险的存在,最后导致了经济损失。在金融产品的运行过程中,又不能查证资金的真实情况,也就很难明白损失的真正原因。

作为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理所应当的享有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有9项权利,但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除了享有消费者的一般权利外,还应享有一些特殊权利。有主张金融资产保密安全权、金融消费自由权等6项权利的;还有把金融消费求偿权和求助权分为2种权利等7项权利的;也有人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8项权利,包括了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保密权、安全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享受服务权、监督权。只有了解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应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因其具有的特别属性,本文概括了以下几个联系较为紧密的权利:

第一,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在金融消费领域,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消费过程中,信息是天然不对称的,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交易本身的认知有偏差,他们的矛盾就会尤为突出。首先作为金融消费者,应有对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和接受的金融服务的信息全面了解的权利,包括必要的金融知识,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的信息。这种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全面的。其次,作为金融机构就负有向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的义务,不得因为自己的强势地位而不提供信息或者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由此可见信息权应包括消费者获得金融信息的权利,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不论身份地位,性别等均享有公平获取信息的权利。金融产品的信息量是巨大的,要想实现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需要监管部门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可以确定的是这种信息披露是一种相对的,应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之内的;金融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前文所述,金融产品的信息量大,消费者要想获得利益,需要对信息进行分析,这些信息也来源于金融机构的提供。因此产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具有重要地位;金融消费者获得信息应该是及时快速的,这点在证券市场上体现得尤为突出。金融市场瞬息万变,如果不能及时了解市场的行情,做出准确的判断,消费者的就很有可能得不到预期的收益甚至损失巨大,这时有效率的信息显得至关重要。

第二,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金融消费隐私权是指个人在参与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金融活动时,对与此产生的相关信息享有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金融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的区别在于金融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具有商业价值或社会价值。金融隐私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核心是信用信息,包含了信息所有人的财产与经济状况,金融交易方式的状况等。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了解了消费者的经济状况,资产情况,信用等级,投资喜好等,金融机构以此为经营决策的依据,通过掌握的消费者信息,以获取更多的客户。其次,由于很多金融消费都与信息技术有关,金融产品在电子化,信息化的过程中,金融机构能更便利的批量管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泄露信息的可能性,如美国VISA公司等曾发生过黑客利用信用卡软件漏洞大规模窃取账户资料的事件。因此金融消费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金融机构应当为消费者保密,属于金融消费的保密权,不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不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绝对的秘密性。金融消费者也应该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息,金融机构不得利用掌握的消费者隐私作为其他用途,当消费者知晓自己的隐私被不当使用或不法泄露时,应有权提出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由于金融消费者既有普通消费者的共性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就有特殊性。在我国金融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与保护消费者相关的各种制度没有随之建立起来,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

1.立法方面的现状

从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来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有两个层面: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进行的规定,很少涉及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出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如果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则不能完全涵盖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前文提到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都显得较为原则性,缺少可具体操作的条款。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 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在《证券法》中,直接体现对投资者保护的是第79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其中一

共列举了7项行为。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我们看到一个亮点,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借鉴国际惯例,《保险法》设定的弃权和不可抗辩规则,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的制度,这项规定把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还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也减轻了。这些规定给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带来了正面的影响。

第三,众多的法律法规来自于各个不同的部门,每个部门有自己的利益出发点,在此情况下,就会出现部门规章之间的矛盾,或者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例如银行的理财产品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来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分别由《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依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于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在实践中又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在对待同种类型或相类似的事件时,依据不同的规范,可以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再加上各部门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机制,使得执行的效率低下,执法效力大打折扣。

第四,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使得消费者的隐私权得不到直接的保护。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必然会知晓有关消费者的隐私。如何保护隐私权是现行立法所欠缺的。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为存款人或者客户保密的规定,但保密的范围没有做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哪些信息属于隐私也没有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罚也不详细,造成了执行难的情况,对这一立法上的空白进行填补显得尤为迫切。

第五,我国《证券法》对各类证券违法行为的规定,大多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2条,这是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差直接导致我国立法上偏重于运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而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却甚为薄弱。因此当纠纷发生时,法院也只能以《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中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等来进行判案。这些原则的适用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因素,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不那么充分有效。

2.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现状

金融消费者既然是消费者,那么对其进行保护的机构就一定会有消费者协会。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消费者协会的工作难点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消费者协会只是社会团体,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执法权。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只能协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不一定具有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时候也会碰到不小的麻烦。再次,能否将金融消费归类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还存有疑异。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数据来看,很少有涉及金融消费的。

金融监管机构也应该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但至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负责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事务。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成立之初的目的也并非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银监会主要职责是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在对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意识还有待提高。在证监会, 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访制度, 不是那种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在保监会, 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因保险产品服务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 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不强,无法给金融机构压力也是另一个原因。

3.主要行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1)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存取款对人们来说就是一项再平常不过的事,所以银行就是和消费者关系最密切的行业了。在新浪网对银行业服务满意度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问题:有近六成受访者没有认可银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在被问及银行业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时,有近六成受访者选择了“店大欺客,在业务纠纷上采取霸王条款”;同样有六成受访者认为银行对投诉处理并不及时,七成认为银行投诉渠道不畅,五成以上不满银行柜台服务质量;另外也有不少人不满银行各项业务收费太高;消费者对信用卡的意见以及纠纷似乎也越来越多,对银行“信用卡没有开通也要收年费”、“信用卡部分逾期全额罚款”、“透支部分利滚利复利计算”的规定的不满意度都超过了50%;银行理财产品业务中,高达七成的被访者表示,银行存在只顾销售理财产品,不管客户利益的现象;有29.74%的人认为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晦涩难懂,故弄玄虚;同样,仅有三成左右被访者认为银行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清楚介绍条款的责任。[1]此外根据上海银监局在2009年第三季度的报告中也显示出:信用卡投诉继续成为投诉最集中的业务领域,当季该局受理各类信访投诉事项1272件, 其中,信用卡业务的投诉为367件,占比28.17%,投诉分布在信用卡营销方式、透支息收取、信用卡套现、催款方式等多个方面;前期的投诉热门“理财产品”的投诉量和占比则在本季继续下降。三季度,全市银行业机构调整策略,产品以短期固定为主,导致针对理财产品的投诉也有所减少。这说明,消费者对银行的服务仍有很多的不满意之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也没能真正得到保护。

这些数据背后的原因总结起来大概有这样几点:第一,我国现行的有关银行业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滞后性。如《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但也只是仅仅提到了存款人和客户,而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并列提出,就更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另外,根据2006年实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四章对客户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如第28条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和银行员工操守守则,向客户准确、公平、没有误导地进行信息披露,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自律公约》的规定,都提出了要提高服务水平,更好的为消费者服务的目标。这些规定都显得较为笼统,并没有具体要求,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性考虑在内,面对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产品,也显得捉襟见肘。

第二,银监会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做得还不够,只能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中“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和《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四章对客户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外,很难再看到其他成文的规定,而这两条规定在实质上也没有具体指出要由银监会来承担保护的责任。此外,银监会也没有在其机构中设置专门的部门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银行业的自律机构还没有能力来协调消费者与银行间的冲突,由于银行业协会在对外宣传上较少,尚未树立自身权威;更重要的是,协会片面强调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没有树立起双向服务和双向维权的意识。虽然有了关于公平对待消费者的自律公约,在实际的执行中也会遇到不小的难度。

第四,在解决纠纷的机制上,缺少了消费者投诉和反馈的平台。银行,机构监管为消费者提供的投诉途径太少,有的尽管有投诉热线和管理部门,在处理问题的反馈方面还是显出了不足。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的创新,有些产品出现了交叉销售的情况,一旦出现了问题,消费者也难以分辨出该向谁求助。

(2)证券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证券市场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但速度和规模的增长却很快。发展的过程中机制和制度的不健全,累积了很多的问题。2003 年末开始,中国证券市场进入了风险集中爆发时期,此次危机中,由于一些证券公司非法挪用巨额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大规模从事违规自营,致使其本身直接处在风口浪尖上,经受着市场的考验和监管规则的检验,全行业生存和发展遭遇严峻的挑战。2007年股市的疯狂上涨,使得上证指数最高达到了6214点,但此后行情急转直下,到2008年12月,上证指数只有1664点。如同坐过山车式大盘表现,使多少投资者损失惨重,这样的代价也不是一句“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所能涵盖的。除此之外,上市公司的再融资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上市公司通过再融资来取得资金,公司获得资金后投资人却经常处于亏损的境地,其权益的保护又从何谈起呢。

面对此种严峻的形势,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和稳定。《证券法》的第1条规定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另外,《证券法》还通过完善证券交易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和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定,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2007 年 5 月,中国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为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提供了指导性意见;2009 年 7 月 3 日,国资委公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三份文件,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以杜绝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问题;2009 年 12 月,为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工作,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对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资产、核心竞争能力以及变化、公司研发有关情况、成长性情况、核心技术人员变动情况、退市风险等方面提出了更具体的披露要求,规定上市公司首次披露与持续披露相衔接,发行监管与后续监管相衔接,避免出现疏漏或冲突;并相应增加和细化了体现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和投资者关心的内容,同时充分揭示上市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以便使投资者能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创业板公司的经营状况。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还成立了负责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小组,重视了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但是在证券市场的不成熟,立法还不完善,监管还有漏洞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骗投资者等,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安全等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就证券市场上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来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的公司治理机制还存在缺陷,对大小股东的权利做不到公平的对待,当大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市场操作,内幕交易时,就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第二,我国的证券立法一直都关注着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因为证券市场的繁荣离不开投资者的支持。正是由于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都不成熟,证券监管才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新《证券法》出台前,投资者的资金都处在证券公司的管理之下,出现过许多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监管部门意识到客户交易保证金的独立存管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因此,在新《证券法》第139条规定了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但是,这种外部的隔离机制还是存在着不确定性,只是把风险由证券公司转移到了银行。由于证监会多是属于事后监管,并不能起到预先防范的作用,监管方法还有待改进。第三,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时间还很短,还遗留着许多行政方面的色彩,而《证券法》又是借鉴了美国法律的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偏差。《证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如果消费者发现自己因为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而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证据来控诉。

(3)保险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我国保险业在迅速发展的时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不正当竞争就是其一,保险公司为了招揽客户,以各种优厚的条件招收保险业务员。最终,这些费用的买单人还是消费者。而保险业务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为了丰厚的报酬,在销售保险时夸大收益,忽略责任,而投保人自身的保险知识也比较欠缺,在对保险产品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要“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还有一些比如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附加了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被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保护性条款。在实际进行销售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设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者附加一些模糊性的条款来减轻自己的风险,规避责任,造成消费者在理赔时遇到困难。另外,我国保险业还存在着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行业内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严重,保险纠纷不断发生等一系列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大大增强,一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动也不断出现。

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如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等。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此外,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新《保险法》还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司制度,监管机构的权限,从业人员的资格方面进行了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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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的签订,对防范和化解大型商业保险市场的风险,规范大型商业风险保险市场行为,更好地维护财产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起到了示范作用。此外,深圳保监局也出台了相关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新规对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积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还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状况不容乐观。监管方面的缺陷,行业自律的不健全,从业人员的素质,以及消费者自身的素质和保护意识不高,种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尴尬状况。

4.司法救济的现状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最后的救济途径就是司法保护。但是消费者却在这条路上走得很辛苦。以现行的机制来说,诉讼所耗费的周期长,所花的费用多,消费者本来处在弱势的地位,要想从强势的金融机构那里取证也很困难,最后即使胜诉,执行起来也是困难的。针对金融机构的诉讼,往往会成为新闻关注的焦点,社会的热点。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会有较多的顾虑,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受到影响。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证券法》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关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诉讼仍然很难索赔。

还有另外一个原因,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也不完善,由于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比较特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的态度也会影响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起诉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的案件都有耳闻,但真正能成功实在是少之又少,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能审查的范围小,判断标准也没有规定,客观上也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1.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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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一部专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仅仅限制在生活消费的范围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法规中,将所有有可能盈利的金融商品的购买行为排除在保护消费者的范围以外,而且这些法律中对各项权益的保护比较含糊,导致法律与实践的困难,所以,应该立法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包含在消费者保护中。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比较滞后,虽然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在不停完善,但与之相关联的法律法规适用性不够,难免会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2.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与金融机构的侵权

由于计划经济的机制长时间影响我国的金融系统,导致金融机构对社会履行应尽义务不够,和自治能力的不足,监管机构直接对金融行业的事务工作授权,又导致行业的运行独立自主性差,在实际情况中对金融机构的种种行为未有最有效的处罚,只有批评教育或建议,不能根本解决问题。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大多又是一个诞生于转型期的机构,对市场服务精神十分缺乏,当关系到自身利益时,常常以牺牲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方法以求生存,就根本的缺乏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消费者来说,本来就缺乏对与其所相关联的金融产品与知识等高技术含量事物的了解,还严重缺乏维权意识,这给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档,更加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程受到阻碍。

3.金融监管机制的职责的明确与重叠

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快途径。但解决侵害的最好方法是借助于金融监管制度的监督。金融监管机构目标应明确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事实上,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明显表现出监管不足的问题。金融监管对行业机构的职责有很系统的规定,但却没有对于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条文。所以,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应立法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地位。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和为国有企业提供优良的条件。这样做的结果无非是忽视了所有参与者的权益。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机制下,必须加强监管机制之间的联系,因为常常会出现业务重叠的现象,但监管机构之间又太过于独立,无法真正意识到不同监管制度下的不同监管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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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叶栋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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