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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公司未提前15天通知,股东会决议可否撤销?
文/胡辉、胡亚琴
一、引言
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同时,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实践中,公司未提前15天通知即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比比皆是,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予以撤销呢?
我们还是先看法院的案例。
二、股东会通知程序的差异形成的不同判决
案例一:
2021年1月18日0:48,东方悦途公司在微信群中通知当日中午12:30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A凌晨2:48在群里回复称“要求调整开会时间…”,上午11:32又在微信群里提议“会议及议题提出突然,时间紧张,提议临时股东会时间改在14点,以便认真参加重要决议。”公司于中午12:30召开股东会,股东A未参加。
法院认为,召集股东会虽然没有依照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但股东A知情且提议将时间改在当日14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为程序瑕疵,且该瑕疵没有妨碍股东公平的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亦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故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
案例二:
2015年12月11日,茂源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告示,通知股东于12月25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
法院认为,尽管茂源公司召开此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少于公司法规定的15日,通知的方式采用张贴公告和打电话的方式,但并未实质性的剥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表决权。召开本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及通知方式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案例三:
2020年6月12日,通达公司通过微信向股东发送股东会议通知,定于2020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
法院认为,股东提前8天接到会议通知,并按时到达会场,通达公司通知时间不足并不影响李某、郭某享有的股东参会的相关权利,且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达公司通知时间不足系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决议不能撤销。
案例四:
润德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提前12日通知股东。
法院认为,通知均未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提前15日的要求,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属于轻微瑕疵。其他股东占股80%,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故该轻微瑕疵不足以对此次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股东会决议不予撤销。
案例五:
永安馨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未通知股东(指的是庭审中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通知达到股东),法院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形,会议决议应予撤销。
案例六:
2021年4月2日,股东C被移出鹏程公司的股东群。4月6日,公司监事在股东群中通知各位股东于4月22日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C被移除股东微信群,无法接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则认为,鹏程公司并未通知股东C参会,剥夺了股东C作为鹏程公司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不当。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同时撤销鹏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会通知程序的“轻微瑕疵”一般不足以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
(一) 基本规律
从上述六个案例中,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律:
第一,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均认定为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
第二,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未通知股东的,属于程序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
有人可能就要问了,明明《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15天前通知股东,违反程序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法院却普遍以程序“轻微瑕疵”为由不予撤销股东会决议呢?
仅从《公司法》第22条的文义理解,程序上的任何瑕疵均可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但是,“若所有程序上的瑕疵皆允许股东诉请撤销,将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降低公司决策的稳定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一至案例四正是援引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这一规定,算是用实体正义来“修正”程序正义过于严苛导致的效率问题。
(二) 什么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
法院普遍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应限于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造成实质影响的形式或程序瑕疵,公司决议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实质要件在于,该瑕疵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股东的参与表决权。具体可以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程序瑕疵是否剥夺了股东公平行使表决权的机会,是否阻碍了股东在股东会召开之前获得表决所需信息的渠道。
第二,在保证第一点的基础上,程序瑕疵是否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是否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换言之,“轻微瑕疵”要求不管是公司早通知还是晚通知,都不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也不影响其行使表决权。
(三) 案例评析
案例一至案例四中,公司开会之前均通知了股东,存在的缺陷就是通知的提前时间没有达到《公司法》规定的15日,给股东留的准备时间“不够充分”。但是,股东仍然有机会参加股东会,也有渠道获得开会所需要的信息,股东的基本权利未被剥夺,所以不会影响股东实质上的权利。
案例五和案例六中,公司未通知股东,股东连最基本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都被剥夺了,没有发表意见和参与决策的机会,罔论实质上的公平。
当然,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法院的意见稍显牵强。毕竟,凌晨0:48通知中午12:30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只有几个小时准备时间,“会议及议题提出突然,时间紧张”,与《公司法》规定的15天相去甚远,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股东充分准备的机会。很难说这种瑕疵是“轻微瑕疵”。
四、案例启示
本文意图不在于分析“轻微瑕疵”的本质和立法本意,只是从一些司法案例中总结经验,为我们自己服务公司和股东客户提供更多的参考知识。从前述案例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 通知程序不能省。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不能因为股东持股比例大小而选择性地通知或者不通知,否则就是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几乎是必然的。
2. 通知时间要充足。如果公司提前通知的时间不足15日,尽管公司决议被撤销的风险较小,但公司因此陷入与股东之间的诉讼,也是两败俱伤的局面,不划算。
3. 与股东充分沟通。有些情况下,开会时间确实紧迫,无法等到15日之后再开会,那么要充分沟通,征得全体股东一致意见再开会。第一个案例中,股东提议将股东会从12:30延迟到14:00,只是两个半小时的差异,只要股东之间提前稍加沟通,大概率可以免于一场诉讼。
4. 修改章程通知程序。公司可在章程中就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时间、方式以及开会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既满足信息化时代公司对效率的要求,也保障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不至于陷入诉讼之中。章程的明确约定,就是股东会程序正义的尚方宝剑,这个武器不用就可惜了。
作者简介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商事合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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